1月20日,江苏省住建厅发布关于《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在检测流程规范性、信息化追溯、低价监管等方面提出了更细化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检测费用,不得减少检测项目和数量。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价,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签订委托合同,影响检测质量。对明显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承揽业务的检测机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企业。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文件还对见证取样进行了严格规定,具体见正文部分。
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本细则规定的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法律法规和相应检测项目专业知识培训,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培训机构开展。检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培训机构应当对检测培训质量负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与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检测合同,约定检测的项目、取样和送检的单位、见证单位及其他相关事项。
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检测机构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检测费用,不得减少检测项目和数量。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价,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签订委托合同,影响检测质量。对明显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承揽业务的检测机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企业。
第六条 检测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确定见证人员,并将见证人员的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检测机构和工程项目监管部门。见证人员变动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检测机构和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抽样、取样、送样及现场检测过程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
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抽样、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对见证过程拍摄影像记录保存,保证取样过程真实、可追溯。
第七条 取样单位在施工现场取样、制样时,应在见证单位见证下,在取样(制样)地点设置标识牌并拍照作为工程资料存档。标识牌上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制样)和见证单位名称及相应人员姓名、拍照日期,照片应包含所有参与人员、试样。
第八条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九条 检测机构必须在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 72h。
第十一条 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资质检测报告,注册人员应在检测报告上加盖执业印章。
(二)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加盖骑缝章。
(三)检测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方法(适用时)、检测场所地址、检测设备、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还应包括工程概况、检测地点、检测部位等。
(四)检测机构在同一检测报告中出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范围以外的参数,应在检测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或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报告:
(一)未经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五)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检测设备、检测数据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进行唯一性编号并建立相应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该按年度、类别,连续流水编号。涉及多个检测场所的检测机构,在不同场所开展相同检测项目(检测参数)应分别建立独立的连续流水编号。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涉及结构安全性的检测记录和报告应保存20年,鼓励检测机构采用电子化方式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时,其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对收样场所、样品运输通道和室内检测场所等区域进行监控。
检测过程的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证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分场所的管理,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应满足检测收样、检测实施和检测报告出具的全过程控制要求,并应当持续满足相应专项资质标准和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记录报告上代替他人签名或冒用他人签名。
(六)其他违反检测质量管理活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检测机构,见证取样人员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廉洁从业的规定,保证检测工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全部纳入监管系统,加强对分场所检测活动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资质监管,通过核查电子证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动态核查结果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联动,强化对检测机构跨省入苏承担检测业务的监管,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检测资质许可地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组织企业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公开检测市场价格等行业信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可参照《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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